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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事裁判权(领事裁判权侵犯了中国的哪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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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 consular jurisdiction 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这是一种治外法权。它的存在,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或侵犯。 最初,在十字军东侵(11~13世纪)以后,西方国家开始在东方国家推行这种制度。当时在东方国家定居的欧洲国家商人,在他们自己中间推选出领事,处理本国商人彼此间的争议。随着历史的发展,西方国家领事权力更加扩大,到19世纪,通过不平等条约,它们把领事裁判权制度强加于亚非国家[中国、日本、暹罗(泰国)、波斯、埃及等],使这些国家的领土主权受到严重损害。 在中国大规模的反帝爱国运动五卅运动中,工人阶级曾经强烈提出取消领事裁判权的正义要求。中国近代史上,取消领事裁判权始终写在爱国、救国斗争的追求中。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列强强加给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一种特权制度。按照这项不平等的制度,殖民国家的侨民可以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为列强任意压迫和奴役殖民地、半殖民地所国家的人民大开方便之门,他们可以胡作非为而不必承担责任。具体表现为: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时,只由其本国在居留国的领事或法庭依照其本国法律审理,而居留国却不能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中法《黄埔条约》、1851年沙俄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1900年沙俄炮制的《俄国政府监理满洲之原则》等等不平等条约当中,都有列强在中国攫取领事裁判权的条款。 受西方国家强加的领事裁判权制度之害历时最久、影响最深的国家是中国。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的规定可以说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开端。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规定,中美人民间的刑事案件,依被告主义办理,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1844年中法条约、1847年中国与瑞典挪威条约以及1858年中俄条约均有类似规定。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除规定被告主义原则以外,还规定了“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的“会审”制度。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则又规定了原告人的本国官员可以“赴承审官员处观审”,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细辩论”的“观审”制度。 除上述条约以外,许多西方国家援引最惠国条款,也取得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曾经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有20余国,即英、法、美、俄、德、日、奥匈、意、比、西、葡、丹、挪、荷、秘、墨、智、瑞典、瑞士、巴西等。外国在华享有的这种域外的管辖权,不仅由在中国的领事组成的法庭行使,而且还由专门设立的法院行使。例如,美国根据1906年国会通过的立法成立驻华法院,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其地位与联邦区法院相等。英国根据1925年枢密院令,在上海设立最高法院,并在上海以外的每个领事辖区设一省级法庭,由主管领事担任首席法官。 为实现上述“观审”和“会审”的办法,又建立了会审公廨制度(见会审公堂)。而且,原来是相互的观审变成了只许外国领事到中国官署观看外国人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而不许中国官员到领事法庭观看中国人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会审也大大超出了原来条约的规定。外国领事不但干预中外交涉的诉讼案件,而且还篡夺了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领事裁判权制度于1890年首先在日本得到废除。其后土耳其于1923年、暹罗(今泰国)于1927年、波斯于1928年、埃及于1937年,中国经两次世界大战,先后予以废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与国家主权原则根本不相容的特权制度在全世界废除。

领事裁判权是哪个条约

领事裁判权是《五口通商章程》。

发展过程: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13条规定:“凡英国禀告华民者,必先赴管事官处投禀,候管事官先行查察谁是谁非,间有华民赴英官处控告英人者,管事官均应听诉,倘遇有交涉词讼,管事官不能劝息,即移请华官公同查明其事,秉公定断,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这些规定可以说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开端。 

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第21条规定,中美人民间的刑事案件,依被告主义办理。第24条规定,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似乎是采取会审制度。第25条规定,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

1844年中法条约、1847年中国与瑞典、挪威条约以及1858年中俄条约均有类似规定。

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除规定被告主义原则以外,还规定了“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的“会审”制度。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则又规定了原告人的本国官员可以“赴承审官员处观审”,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细辩论”的“观审”制度。

除上述条约以外,许多西方国家援引最惠国条款,也取得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曾经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有20余国,即英、法、美、俄、德、日、奥匈、意、比、西、葡、丹、挪、荷、秘、墨、智、瑞典、瑞士、巴西等。各国在中国享有的此项特权基本上是同等的。

请问:什么是“领事裁判权”?谢谢

领事裁判权

consular jurisdiction

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这是一种治外法权。它的存在,形成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例外或侵犯。

最初,在十字军东侵(11~13世纪)以后,西方国家开始在东方国家推行这种制度。当时在东方国家定居的欧洲国家商人,在他们自己中间推选出领事,处理本国商人彼此间的争议。随着历史的发展,西方国家领事权力更加扩大,到19世纪,通过不平等条约,它们把领事裁判权制度强加于亚非国家[中国、日本、暹罗(泰国)、波斯、埃及等],使这些国家的领土主权受到严重损害。

在中国大规模的反帝爱国运动五卅运动中,工人阶级曾经强烈提出取消领事裁判权的正义要求。中国近代史上,取消领事裁判权始终写在爱国、救国斗争的追求中。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列强强加给殖民地、半殖民地的一种特权制度。按照这项不平等的制度,殖民国家的侨民可以不受居留国法律管辖,为列强任意压迫和奴役殖民地、半殖民地所国家的人民大开方便之门,他们可以胡作非为而不必承担责任。具体表现为:侨民在居留国犯罪,或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时,只由其本国在居留国的领事或法庭依照其本国法律审理,而居留国却不能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中法《黄埔条约》、1851年沙俄强迫清政府签订的《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1900年沙俄炮制的《俄国政府监理满洲之原则》等等不平等条约当中,都有列强在中国攫取领事裁判权的条款。

受西方国家强加的领事裁判权制度之害历时最久、影响最深的国家是中国。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的规定可以说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开端。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规定,中美人民间的刑事案件,依被告主义办理,中美民事混合案件,由“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美国人之间的案件由美领事办理,美国人与别国人之间涉讼,由有关国家官员自行办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1844年中法条约、1847年中国与瑞典挪威条约以及1858年中俄条约均有类似规定。1858年中英《天津条约》,除规定被告主义原则以外,还规定了“两国交涉事件,彼此均须会同公平审断”的“会审”制度。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则又规定了原告人的本国官员可以“赴承审官员处观审”,有不同意见,“可以逐细辩论”的“观审”制度。

除上述条约以外,许多西方国家援引最惠国条款,也取得了在华的领事裁判权。曾经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有20余国,即英、法、美、俄、德、日、奥匈、意、比、西、葡、丹、挪、荷、秘、墨、智、瑞典、瑞士、巴西等。外国在华享有的这种域外的管辖权,不仅由在中国的领事组成的法庭行使,而且还由专门设立的法院行使。例如,美国根据1906年国会通过的立法成立驻华法院,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其地位与联邦区法院相等。英国根据1925年枢密院令,在上海设立最高法院,并在上海以外的每个领事辖区设一省级法庭,由主管领事担任首席法官。

为实现上述“观审”和“会审”的办法,又建立了会审公廨制度(见会审公堂)。而且,原来是相互的观审变成了只许外国领事到中国官署观看外国人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而不许中国官员到领事法庭观看中国人为原告的案件的审理。会审也大大超出了原来条约的规定。外国领事不但干预中外交涉的诉讼案件,而且还篡夺了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讼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领事裁判权制度于1890年首先在日本得到废除。其后土耳其于1923年、暹罗(今泰国)于1927年、波斯于1928年、埃及于1937年,中国经两次世界大战,先后予以废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一与国家主权原则根本不相容的特权制度在全世界废除。

什么是领事裁判权

(二)领事裁判权的含义

领事裁判权,“即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从领事裁判权本身的性质和含义来看,这是外国在华侨民脱离中国司法管辖的一种特权。然而这并非是指他们可以不遵守中国的法律,清政府曾提出领事裁判权只是一种根据外国在华侨民本国的法律,由他们各自本国的驻华官员按照他们本国所准许的司法程序来确定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的特权。总理衙门也曾明确表示外国人应和中国人一样遵守中国的法律,如果违反应按照他们本国对类似案件所规定的法律予以惩罚。

然而实际上近代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建立的领事裁判权制度恰恰相反,它“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它的主要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等人员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据此,列强在领事区内或租界内成立行政管理机构,建立领事法院或领事法庭,派驻警察和军队,以充分行使对本国居民的管辖权。领事不仅审理本国国民之间的诉讼,而且依据被告主义原则审判当事人一方为驻在国国民的案件,同时对涉诉的领事馆雇佣的住在国国民也要求进行保护,严重干涉中国的司法主权。这种非法特权,是对一个主权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侵犯,更是对一国独立司法主权的剥夺,是公然违背国家主权和国家之间权利对等的国际法基本准则的。

二、治外法权。

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的立论基础是治外法权,这是近代以来国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他们借着治外法权这个冠冕堂皇的幌子混淆视听,并利用当时中国人对国际法的陌生和排斥,最终获取了在中国大地上的片面司法特权。

治外法权,一般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外国人,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基于当事国之间条约或协定的约定,得以免除驻在国的司法管辖,使其个人及其家人不受当地的民事及刑事诉讼追究,不得遭受逮捕,使其住所及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免征各种税款。这里所指的外国人,包括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正式外交官员,以及联合国官员。虽然这些人可以免受当地法律的管辖,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不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如果他们有违法行为,将会导致驻在国政府向其政府抗议,或者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将其驱逐出境。治外法权除对人员产生效力外,也延伸到国家所拥有的船只和军舰,它们也可以在别国的领水或港口之中免于受当地的司法管辖,但是归私人所有的船只则没有此项权利。航空事业发展以后,一国领空也涉及治外法权的问题,但因为情况比较复杂,通常用双边协定的方式解决。然而在中国近代历史上使用的治外法权概念,已经脱离了它最初的本义,成为领事裁判权的代名词甚至包括更多的帝国主义国家在华的特权和利益。

三、结论

“治外法权者,外国人之驻在或游历内国者,超出内国法治之外也。领事裁判者,外国人居留在内国者,不从内国之法律,而从其本国领事之裁判也。申言之,外国元首、公使等或因本国之招请或经本国之允许或常川于内国或暂留于内国,本国为图邦交之辑和、国际之便利、国家之尊严,超出内国法治之外,不受其支配的权利,谓之治外法权或曰超治法权。外国人或因传教或因通商或因游历,而在内国之境内本国为保护外国人之生命财产计,评外国领事审理外国人与外国人或外国人为被告那国人为原告之诉讼事件,并依外国人本国之法律判决之权利,谓之领事裁判权”。“治外法权依国际公法为终始者也”,“至领事裁判,非特别条约,无由发生”。“又治外法权为平等之权利,以国无论强弱,化无论文野,皆得享之。领事裁判权为不平等之权利,以强国对于弱国,先进国对于落后国始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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